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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暫行條例》
(2007年5月1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1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1章 總 則
第1條為了規范國家教育考試行為,保障國家教育考試的公正有序,維護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高等學校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國家教育考試機構主辦的非學歷教育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適用本條例。
碩士、博士研究生入學考試,涉及國家教育考試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國家教育考試實行統一命題、統一考試、統一試卷評判制度,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領導,推進考試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保障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順利進行。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教育考試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考試期間的考試環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醫療等服務。
第五條 各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務水平,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報名應考
第六條符合國家教育考試報考條件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本市范圍內的國家教育考試。
第七條報考人員應當按照教育考試機構公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報名,并提交報考條件所要求的有效證件和其他書面證明材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考生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第八條教育考試機構對符合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報考人員核發準考證。
第九條考生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國家規定報名參加考試,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二)知悉考試科目、時間、地點、收費等信息;
(三)獲得考試成績通知,申請成績復核并知曉結果;
(四)考試合格后獲得相應的證書或通知;
(五)揭發、檢舉、控告考試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對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提出申訴或復核申請;
(七)對教育考試機構及考試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申請補償或依法提出經濟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殘疾人員的報名應試權利應當得到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應當為殘疾考生應考提供必要條件。市教育考試機構、招生學校和單位對不適合殘疾人員報考的專業應當在報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條考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考試行為規范、考試紀律和考試保密規定;
(二)服從考場工作人員的指令;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考試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考試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命題制卷
第十一條國家教育考試命題應當以國家規定的考試大綱為依據,試題應當體現素質教育的要求,注重考核考生運用知識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十二條普通高等學校入學考試實行入闈命題,試題應當同時命制正題和副題。
其他國家教育考試可以實行題庫命題。
第十三條市教育考試機構負責遴選命題人員,并組織有關科目的考試大綱和考試說明的編寫。
市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對部分考試科目命題,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十四條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分類建立命題人員庫,根據命題工作的需要,適時調整命題人員。
第十五條國家教育考試試卷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文字和語種。
第十六條國家教育考試試卷應當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的具有國家考試試卷印制資質的印制單位印制。
第十七條試卷印制期間,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選派監印人員入闈,負責監督試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實和試卷印制質量。
試卷、考試電子信息載體、答題卡、答案和評分參考在印制過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動。
第四章 考試實施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教育考試機構或學校(單位)應當在考試前六十日公告有關情況,公告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考試法規、政策、程序及業務規范規定;
(二)考試的種類;
(三)報考對象及條件,報名時間、地點、方式和相關手續;
(四)考試的科目及考試時間安排;
(五)考試收費依據、標準及方式;
(六)其他應當告知考生的事項。
第十九條國家教育考試以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轄區域為考區。考區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學中專招生委員會(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決定。
考區應當加強考點和考場的規范化建設,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風考紀監督機制,有效防范考試違規行為,維護考場秩序。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國家的要求和條件設置考點,每個考點設若干考場,報市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各類高等學校和中等學校應當協助教育考試機構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試機構要求選派人員參與命題、巡考、督考、監考和試卷評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試機構的要求,做好考點、考場和評卷場的相關保障工作;
(三)對考試違規行為調查取證;
(四)國家教育考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國家教育考試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統一進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國家教育考試不能按時進行,需要延遲考試時間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報國家教育考試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考生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入和離開考場。
第二十三條國家教育考試需要啟用副題考試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報經國家教育考試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各考點應當加強考試過程的監督與管理,每個考場按規定配備監考人員,考場外設流動監考員。監考人員實行回避、交流和輪換制度。
考區應當按照統一的技術規范和要求,在考點和考場建立監控體系,防范考試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在國家教育考試期間實行值班、檢查和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下列行為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抄襲、傳遞、換卷等行為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由他人代替本人參加考試或者組織人員替人參加考試的;
(四)利用通訊工具組織、策劃或實施傳遞試題、答案等考試信息行為的;
(五)傳播、出售保密期內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參考的;
(六)其他按國家規定應當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五章 試卷評判
第二十七條國家教育考試試卷評判工作應當在市教育考試機構評卷指導委員會領導下進行,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在具備條件的場所集中進行。
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加強對試卷評判工作管理,規范工作程序,保證試卷評判質量。
第二十八條試卷評判人員由市教育考試機構在具備一定資質條件的在職教師和教研人員中遴選。試卷評判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條評卷工作結束后,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考試成績單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請成績復核的時間、方式和程序。
復核考試成績的內容和方式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加分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加分的依據和范圍應當在填報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對符合加分條件的考生應當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制訂考試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項應急處置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確保考試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參加入闈的命題人員、命題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相關保密管理規定,并與市教育考試機構簽訂保密責任書。
命題場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執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備必要的安全保密設備設施。
第三十三條市教育考試機構在試卷印制工作開始之前應當與試卷印制單位簽訂試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運送試卷,公安部門應派人參與相關安全保衛工作。
第三十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教育考試機構、考點以及評卷場應當按規定建立試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備值班和巡邏人員,經同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和市教育考試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以電子信息形式為載體的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子信息保密規定實施嚴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擔電子信息形式考試軟件開發、制作的單位,應當與市教育考試機構簽訂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評卷場應當做好有密級要求的考試評分參考等材料和考試成績等數據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條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包括副題)、參考答案從命題開始到該科考試結束之前按照絕密級載體管理。
國家教育考試的評分參考啟封前按照絕密級載體管理,啟封到使用完畢按照秘密級載體管理。
評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評分參考由市教育考試機構按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保管和銷毀。
第三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學校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布國家教育考試相關信息及考生成績、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國家教育考試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發生國家教育考試信息泄密和試卷被竊、損毀、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教育考試機構。
發生泄密事件應當按規定報同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及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監察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報名考試規定的;
(二)侵犯報考人員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給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試中出現嚴重違規行為的;
(六)違反國家教育考試試題印制和管理規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二條各類高等學校和中等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主考學校資格或考點資格,并提請教育行政部門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學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考生有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作弊行為的,當次考試科目成績無效,已被錄取的取消其入學資格或者學籍,已取得合格證書的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在校就讀的學生有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作弊或參與作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業機關工作人員有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作弊或參與作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或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代替他人參加考試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參加考試的作弊行為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組織人員替人考試,以及第(四)、(五)項規定的作弊行為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公安部門對作弊工具實施查封、扣押并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為考生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追究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考試工作人員,是指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以及遴選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命題、監印、監考、巡考、督考、評卷、統分人員,試卷運送、保管、保密人員。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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